法規名稱: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申請獎勵者,由下列人員推薦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觀光、文教機關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校長、文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及文學、藝術
    、觀光有關系(科)主任或研究所所長。
三、政府立案之文學、藝術、觀光團體、國軍文宣單位及新聞傳播事業單
    位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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