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
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
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
,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
、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
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
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
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
、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
,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
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
屬人員輪班輪休。另各類人員之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應依組
織法規及相關作用法規認定,舉例說明如下:
(一)以警察人員為例,依警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勤務制度
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
、縣(市)執行之,又內政部依警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
警察勤務條例。是以,有關警察人員勤務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
即為內政部。故內政部依本辦法訂定之警察人員勤務相關規範
,應一體適用於全國中央及地方各級警察機關。
(二)以消防人員為例,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該署掌理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
考核事項。又內政部(消防署)依其法定職權訂定「消防勤務
實施要點」作為全國消防勤務執行之依據,該要點第二十點規
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及港務消防隊應擬訂消防勤務細
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故地方消防機關及港務
消防隊訂定之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仍應以內政部(消防署
)規定為據,並函報該署備查。
(三)以醫療人員而言,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療養院之醫療人員,
其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
之醫療人員,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所屬榮民醫院之醫療人員,其主管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人員,其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
連續休息時數。考量是類人員於辦公日中需要適度之休息時間恢復體
力,以保持一定之工作效率與生產力,爰於第二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
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又輪班輪休人員種類繁多,
工作性質不一,故連續休息時間由各機關(構)依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之每日班表,妥為安排調配。
三、第三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每日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說明如下:
(一)考量輪班輪休人員每日辦公時數,係由機關(構)因應全年無
休之勤(業)務特性及整體人力調度需要,預為排定人員依序
於不同時段輪替工作,形成輪班輪休人員每日正常辦公時數有
挪移調整之情形,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員正常辦公時數每
日八小時,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及本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明定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
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二)又參考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本參考指
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規範輪班輪休人員延長辦公時數
,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至延長辦公時數之計算方式,由各機
關(構)依排班制度規範之,惟如超過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所定當月上班日之總辦公時數部分,均應列為當月延長辦公
時數,並以八十小時上限為原則。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意旨,明定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
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惟有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搶救重大災
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重大專案業務等情形者,得不
受限制,爰為除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四)另有關延長辦公時數之認定,應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修正意旨辦理,
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
)、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說明如下:
(一)考量公務員有遂行公共任務之責任與義務,與民間企業之勞雇
關係屬私經濟領域行為存有差異,且政府與公務員需維持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及回應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
事件立即採取因應措施。又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
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
務業務,除因其業務性質多有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
邊境管制,且部分業務服勤地點之地理環境位置特殊,另有配
合國際機場、國際商港之海關檢查、證照檢查、人員檢疫及動
植物檢疫、安全檢查及航空港口保安(CIQS)等業務推動之需
要,協助辦理各項國境相關管理事務之情形(例如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辦理機場領事事務相關業務之
人員;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辦理港埠、機場出入境人員檢疫
及傳染病防治相關業務之人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
理邊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之報驗申請,輸入食品之取樣、查
核及審查相關業務人員,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於桃園國際機場執行輸出入動植物與其產品之檢疫、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之 X光機手提行李檢查相關業務之人員等),
應保留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較大調整彈性空
間,爰明定該等輪班輪休人員,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
構)得合理調整第二項及第三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
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連續休息時間。至其他輪班輪休人員仍應
依第三項之原則性規定辦理。
(二)所定因應勤(業)務需要,係指勤(業)務之執行須經由機關
(構)採特殊編組、訓練且負有高度自主判斷責任致須編排連
續較長服勤時間,或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
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至其他
特殊情形,包含服勤地點地處海上、高山、偏遠或離島等地區
,因受限地理位置及交通便利性,而須有例外規定者;或因國
家考試制度致人員甄補不及等結構性問題(例如警察人員依錄
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最長有二十四個月訓練期之
情形),無法於短期時間內補足人力等情形。主管機關並應就
上述勤(業)務需要及特殊情形從嚴認定並通盤評估,以維護
輪班輪休人員之權益。
(三)另本項所定交通運輸等十一類輪班輪休人員,如其勤休規定未
逾越第三項之原則性規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無需另訂
勤休規定,併此敘明。
五、因應機關(構)業務或工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之公務員,因其星期
六及星期日仍有出勤之必要,為利勤務分配,爰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
項及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其每週二日之休息日依服務機關(構
)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又考量機關(構)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得彈性
運用休息日,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休息日數調整,爰為第一款規定
。另部分公務員因工作地點偏遠(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氣象站觀測
員等),或其他特殊情形(如空中勤務總隊考量飛行安全及任務需求
,採集中上班與集中輪休特殊勤務制度,避免機組員頻繁返鄉舟車勞
頓,影響飛行安全),致有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之情形,為使是類人
員能彈性運用休息日及符合機關(構)勤務需要,爰為第二款規定。
六、為落實保障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權,爰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機關(構)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為之相關規定,就適用對象、特殊
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應有明確具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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