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
          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第五目或第六目情形者,依其
          基準加一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千
          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
          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
          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
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有關受傷慰問金、失能慰問金及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額
    度,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
    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提高,以期給予警察人員或遺族更適宜之
    照護,相關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
          1.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目及第二目
            均屬「傷勢嚴重住院」程度,為提供傷勢嚴重住院者適足之
            慰問及關懷,爰將第二目整併至第一目,另調增慰問金發給
            額度。
          2.第三目目次移為第二目,並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
          3.第四目與第五目整併後列為第三目;另為提供連續住院者適
            足之慰問及關懷,爰調降連續住院日數之下限並調增慰問金
            發給額度。
          4.第六目目次移為第四目,內容未修正。
          5.對於未住院者仍有受傷程度輕重之區別,爰增訂第五目,規
            定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之慰問金發給額度。
          6.第七目目次移為第六目,並調降未住院而須治療之次數下限
            。
          7.第八目目次移為第七目,並配合相關目次調整修正援引之目
            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參照公務人
          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修正慰
          問金發給額度。
    (三)另,第二款第三目前段及第三款第三目有關因執行勤務遭受暴
          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
          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查本辦法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時,慰問金發給額度為新臺幣六百
          萬元至七百萬元,立法說明係以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為原則,
          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條所列特殊功績,方酌予加發至新臺幣七百萬元,
          惟前揭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刪除,爰將現行慰問
          金發給額度調整為公務人員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慰問金(
          依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之二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
          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係考量
          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符合當時規定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而尚
          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該次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
          額度規定辦理;至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本就未符合當時規定發給
          慰問金之條件者,尚不因現行第三項規定而得申請發給慰問金
          。
    (二)依前次修正之意旨及配合本辦法本次調增慰問金基準,爰參照
          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本
          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
          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而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
          件,依本次修正施行後之發給基準辦理。又揆諸前開三、(一
          )說明及修正後之第三項規定,「未」符合發生受傷、失能、
          死亡或殉職時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者,亦不因本次修正第三項規
          定而得申請發給慰問金,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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