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
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
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
事故之行為,致受傷、失能、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
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
          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第五目或第六目情形者,依其
          基準加一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千
          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
          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
          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
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有關受傷慰問金、失能慰問金及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額
    度,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
    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提高,以期給予警察人員或遺族更適宜之
    照護,相關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
          1.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目及第二目
            均屬「傷勢嚴重住院」程度,為提供傷勢嚴重住院者適足之
            慰問及關懷,爰將第二目整併至第一目,另調增慰問金發給
            額度。
          2.第三目目次移為第二目,並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
          3.第四目與第五目整併後列為第三目;另為提供連續住院者適
            足之慰問及關懷,爰調降連續住院日數之下限並調增慰問金
            發給額度。
          4.第六目目次移為第四目,內容未修正。
          5.對於未住院者仍有受傷程度輕重之區別,爰增訂第五目,規
            定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之慰問金發給額度。
          6.第七目目次移為第六目,並調降未住院而須治療之次數下限
            。
          7.第八目目次移為第七目,並配合相關目次調整修正援引之目
            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參照公務人
          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修正慰
          問金發給額度。
    (三)另,第二款第三目前段及第三款第三目有關因執行勤務遭受暴
          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
          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查本辦法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時,慰問金發給額度為新臺幣六百
          萬元至七百萬元,立法說明係以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為原則,
          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
          細則)第八條所列特殊功績,方酌予加發至新臺幣七百萬元,
          惟前揭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刪除,爰將現行慰問
          金發給額度調整為公務人員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慰問金(
          依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之二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
          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定辦理,係考量
          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符合當時規定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而尚
          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該次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
          額度規定辦理;至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本就未符合當時規定發給
          慰問金之條件者,尚不因現行第三項規定而得申請發給慰問金
          。
    (二)依前次修正之意旨及配合本辦法本次調增慰問金基準,爰參照
          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本
          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
          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而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
          件,依本次修正施行後之發給基準辦理。又揆諸前開三、(一
          )說明及修正後之第三項規定,「未」符合發生受傷、失能、
          死亡或殉職時發給慰問金之條件者,亦不因本次修正第三項規
          定而得申請發給慰問金,併予敘明。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
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
,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完全以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所定慰問金,係因第三條所定人員故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
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
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
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領受死亡、殉職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當事人預
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
辦理。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因公受傷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
            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及治療單據,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
            。但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或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
            及偏遠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
            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據。
          2.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後發給
            ;其餘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給。
    (二)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
          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發給。
    (三)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以後,因傷勢加重,
          轉為失能、死亡或殉職,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
          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
          辦理。
    (五)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
          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之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
          核定之。
    (二)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失能、死亡、殉職者之
          慰問金: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殉職者,準用本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於實習期間,及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於接受教育訓練實習或實務訓練期間,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
    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之人員。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該等權責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
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