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
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
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
資料。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
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
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
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
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並副知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
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規範第
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
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
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
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
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於第三項定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
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
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於第四項定明,第
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項目、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
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
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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