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07日

條文關聯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
  責任:
  一、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
      ,得不受限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