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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優良製造證明書申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證明書核發後,如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持有證明書之藥商應繳納費用 並填具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未依規定 申請變更或未獲核准變更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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