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條文關聯

販賣業者之產品委託其他業者輸入、儲存、運輸、銷售、防護或提供服務
時,應就足以影響運銷系統規範符合性者,簽訂委託書面契約,實施監測
;相關運銷紀錄之保存,亦同。
販賣業者應採行措施,確保前項委託符合委託書面契約、本準則及其他相
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運銷系統委託第三人辦理部分,應訂定書面契約並施行監測,以確保
    受託者符合契約與法規內容。
二、第二項提及「其他相關法規」,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及五十八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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