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由政府支應其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本保險不
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期間,前往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二、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前往受災影響之
縣(市)鄉(鎮)(附表一)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
之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三、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前往受災嚴重之縣(市)鄉
(鎮)(附表二)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之本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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