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
比率(以下簡稱法定準備率),除第二項規定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
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
款準備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於儲值卡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其法定準
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
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二、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九款第二目規定,
    將第三項所稱「電子票證」一詞修正為「儲值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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