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