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
    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作用機制,應包括殺菌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Fung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FRAC)、殺蟲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Insect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IRAC)、除草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
    Herbicide 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HRAC)等國際權威組織所
    定之作用機制代碼。
八、採用歐洲商品條碼(European Article Number,EAN )之農藥產品條
    碼。
九、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
    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一、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二、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三、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五、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六、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七、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八、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但無法全部標示
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應記載事項
,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該說明書不得與農
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
〔立法理由〕
一、為方便使用農藥者辨別農藥之作用機制,促使不同作用機制農藥能輪
    替使用,以降低植物有害生物對農藥產生抗藥性之機率,爰於第一項
    第七款新增應於標示中記載作用機制之規定。
二、鑑於農藥標示應記載採用歐洲商品條碼( European Article Number
    ,簡稱 EAN)之農藥產品條碼規定,業於一百零一年實施,爰於第一
    項第八款新增應於標示中記載農藥產品條碼之規定。
三、為符合 GHS調和制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警告標誌由危害圖式
    取代,注意標誌由危害防範圖式取代,並增加應標註警示語及危害警
    告訊息,爰修正文字,並遞移為第九款。
四、鑑於內容物重量或容量之規定,係屬必須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移列至第十款,並於第二項有關
    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之應記載事項,修
    正為第一款至第十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內容已涵蓋第十五
    款「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
    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遞移為第十一款至第十
    六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遞移為第十七款至第十九
    款。
七、配合本辦法第二條文字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容器或包裝」等字
    樣,修正為「每一零售單位」。另為落實將農藥產品資訊完整交付予
    購買者政策,爰於第二項新增說明書不得與農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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