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
免記載收貨人;該文件及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動物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
    的而進儲自由港區者,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
二、考量非以輸入為目的進儲自由港區之動物應施檢疫物,未實際輸入我
    國,爰簡化其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如所載到達地
    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於檢疫完成後並得將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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