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爰修正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自由港區。
〔立法理由〕
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港
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辦理檢疫。
國外植物應施檢疫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港區者,應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檢疫。
〔立法理由〕
一、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申請進儲自由港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之準則辦理檢疫,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爰酌作
    文字修正。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規定之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
二、提貨單。
三、貨品進口報單。
四、切結書,及進儲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港區時,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向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爰酌作
    文字修正。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
免記載收貨人;該文件及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動物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
    的而進儲自由港區者,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
二、考量非以輸入為目的進儲自由港區之動物應施檢疫物,未實際輸入我
    國,爰簡化其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如所載到達地
    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於檢疫完成後並得將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港區;不
合格者,動物應施檢疫物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二規
定辦理,植物檢疫物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增訂動物應施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
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退運或銷燬,爰酌作文字修正。

進儲自由港區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
物檢疫機關執行檢疫時,除應審查書面資料外,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
抽批臨場檢疫。
〔立法理由〕
一、輸入動物應施檢疫物執行輸入檢疫時,實務執行作法,均需逐案審查
    書面資料,並得依輸入動物應施檢疫物風險程度採逐批或抽批方式辦
    理檢疫。另低風險之動物產品得依「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
    點」規定簡化其檢疫作業程序,爰依實務執行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二、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
    執行輸入檢疫時,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抽批檢疫。故實務執行作
    法,輸入植物檢疫物執行輸入檢疫時,均需逐案審查書面資料,並得
    依輸入植物檢疫物風險程度採逐批或抽批方式辦理臨場檢疫,爰依實
    務執行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