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
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十、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如附表)。但屆期尚未僱
用船員者,最遲應於僱用後六個月內提交。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經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備查後,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以書面或電子
傳遞方式繳交第一項第十款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主管機關有調查必要時
,得請經營者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以供查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利檢視 FOC漁船是否符合第三條所定勞動條件,爰增訂第一項第十
款應檢附文件。另考量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投資人可能尚未完
成船員僱用,爰於該款但書明定投資人最遲應於僱用船員後六個月內
提交。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為利主管機關追蹤各 FOC漁船之船員勞動條件情形,爰新增第三項,
規範經營者應每年定期繳交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另為配合經營者每年
二月份繳交作業資料之時間,爰明定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繳交船員資
料清冊。主管機關另有調查必要時,經營者並應提供勞務契約影本,
以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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