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所捕
    撈之漁獲物為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
    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文字酌為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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