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船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條文關聯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一、屬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魷釣漁船,且無前二條規
    定之情形。
二、屬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鰹
    鮪圍網漁船,且無前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屬前二條及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且於一百十一年度出港累計
    未達二百八十天。
前項第三款之遠洋漁船,由主管機關通知其經營者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裝
設。
〔立法理由〕
一、考量漁船往返漁場進港期間花費,以及國內、外裝設能量,加以魷釣
    漁船、圍網漁船及年度在漁場天數較少之漁船,其風險未如第三條所
    規定者高,爰將前述三類漁船列為第二階段應完成裝設對象,應於一
    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二、為使經營者明確知悉其裝設義務,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之遠洋漁船,
    由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船舶攝錄
    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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