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船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協助經營者遵守國際漁撈規範及保障遠洋漁船船員工作權益,以維護產
業形象,遂有了解遠洋漁船上漁獲及工作情形之必要,爰依本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訂定本辦法。

遠洋漁船經營者應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期限,於所經營之遠洋漁船裝設
船舶攝錄影系統。
前項船舶攝錄影系統,應包含主機、攝影鏡頭、不斷電系統(Uninterrup
tible Power Supply;簡稱UPS)及螢幕之設備。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經營者治理及協助了解船上工作情形,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於
    所經營之遠洋漁船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攝錄影系統應包含之設備內容。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一、有下列違規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裁罰者:
    (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
          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之規
          定。
二、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船員工作權益受損,經他國
    、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通知經營者。
三、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立法理由〕
一、考量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能量,分三階段要求漁船完成裝設,第一階
    段應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針對近年有重大違規、侵
    害船員工作權益或違反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情事者,考量其對遠洋漁
    業產業形象影響重大,有優先列為管理必要,爰第一款將前述漁船列
    為第一階段應完成裝設對象。
二、漁船上發生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侵害船員工作權益案
    件,均影響產業及國家形象甚鉅,亦有優先管理必要,爰第二款將涉
    及前述情形經他國、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於一定期
    限前通知之經營者,列為第一階段應完成裝設對象。
三、我國漁船對鯊魚漁獲物之處理向來頗受國際間關注,為強化管理,爰
    第三款明定太平洋之季節捕鯊組漁船,列為第一階段應完成裝設對象
    。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後裁罰或通知者,應於受處分或通知後第一次進港後二個月內完成裝設
船舶攝錄影系統,但最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一、有前條第一款各目所定違規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裁罰。
二、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船員工作權益受損,經他國
    、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立法理由〕
為落實對已違規且經主管機關裁罰,及涉有重大違規行為疑慮之漁船,應
予優先要求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爰明定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有本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受處分或通知後第一次進港後二個月
內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但所有遠洋漁船最遲須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完成裝設。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一、屬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魷釣漁船,且無前二條規
    定之情形。
二、屬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鰹
    鮪圍網漁船,且無前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屬前二條及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且於一百十一年度出港累計
    未達二百八十天。
前項第三款之遠洋漁船,由主管機關通知其經營者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裝
設。
〔立法理由〕
一、考量漁船往返漁場進港期間花費,以及國內、外裝設能量,加以魷釣
    漁船、圍網漁船及年度在漁場天數較少之漁船,其風險未如第三條所
    規定者高,爰將前述三類漁船列為第二階段應完成裝設對象,應於一
    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二、為使經營者明確知悉其裝設義務,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之遠洋漁船,
    由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船舶攝錄
    影系統。

前三條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
〔立法理由〕
非屬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風險程度較低之遠洋漁船,考量船舶攝錄影機
裝設能量,允宜寬列裝設期限,爰規定前三條規定以外之遠洋漁船列為第
三階段應完成裝設,應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三條至前條所定期限
完成裝設,經營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予延長應完成裝設之期限。
〔立法理由〕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遠洋漁船無法依本辦法所定期限完
成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應容許經營者延長裝設期限,避免違反須依期限
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之義務。

遠洋漁船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硬體規格及設定,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立法理由〕
為確認船舶攝錄影系統之影像內容符合管理需求,爰規範其規格及設定條
件標準。考量規格細項多且技術複雜,主管機關得命部分不符者限期改善
,以符實際需求及輔導推動。

船舶攝錄影系統攝影鏡頭裝設區域、數量及記錄範圍,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
〔立法理由〕
為確認船舶攝錄影系統於裝設後,能錄製涵蓋所需之船上漁撈及作業畫面
範圍,爰於本條規範其鏡頭裝設區域、數量及記錄範圍。鏡頭裝設及記錄
範圍涉及多項技術問題,主管機關得命部分不符者限期改善,以符操作實
務及輔導推動需求。

經營者應保存船舶攝錄影系統錄製之電磁紀錄至少三年。
〔立法理由〕
為供日後攝錄影資料之利用,爰明定所錄製電磁紀錄保存年限。

於遠洋漁船出港作業期間,船長應維持船舶攝錄影系統正常運作,並每週
檢查、維持鏡頭清潔且未受遮蔽。
〔立法理由〕
為確保船舶攝錄影系統於出港作業期間能正常運作,錄製符合管理所需紀
錄,爰明定出港作業期間船長應維持船舶攝錄影系統正常運作之維運義務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