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
    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
    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
    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五條,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修第一項序
    文。
二、考量特定寵物業之申請人亦可能為法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列
    有關法人應檢附之文件;另將專任人員應檢附文件移列於第二款加以
    規範。
三、申請者應檢附足證符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按特定寵物業亦為飼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其飼養寵物
    辦理登記及植入晶片;且為強化特定寵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繁殖業
    、買賣業應有配合之登記機構,或自為登記機構,爰增訂第一項第七
    款。
十、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為規範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十二、特定寵物業多有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項目之情形,為明確規範
      所有項目均應依第二項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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