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條文關聯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地下水應自標準監測井採樣。標準監測井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
    作業原則設置並製作基本資料卡。監測井之開篩、水位及井水體積於
    地下水豐、枯水季均應符合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之需求,如不符合
    者,應配合地下水豐、枯水季之水位變化,採多深度設井及監測。
二、檢測事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
    機構辦理。
三、當次土壤、地下水檢測有新增檢測項目或檢測點位達污染管制標準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檢驗測定機構出具正式報告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通知後,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期內提供可供研判、釐清污染來源資料,並查證土壤、地下水
    受污染程度,並視情況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告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第二十七條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
    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敘明本條規範主體。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水
    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爰修正法規名稱。
三、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文字一致。
四、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為有效掌握污染現況並可妥為處理污染情事,
    爰針對當次檢測結果有新增檢測項目或檢測點位達污染管制標準者,
    明列通報時限,及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
    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所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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