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七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一個 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