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前一年度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
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本會提出資
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故於本條明訂其實施情形提出方式。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會得要求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
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故於本條明
訂其實施情形提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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