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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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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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
〔立法理由〕 類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從事事項,係參照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
導綱要所示關鍵基礎設施定義及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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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及實施情形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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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
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爰於第一
項規定該計畫應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二、為利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規定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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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當年度資
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
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訂定
、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為確認本會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
全維護計畫訂定情形,故於本條明訂其應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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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前一年度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
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本會提出資
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故於本條明訂其實施情形提出方式。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會得要求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
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故於本條明
訂其實施情形提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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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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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每年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並得擇定其他特定非公務機關,
以現場實地稽核之方式,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本會為辦理前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目的、
期間、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及項目等與稽核相
關之事項。
本會決定前項稽核之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
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成效及稽核資源等因素。
本會依第一項規定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受稽核機關)
時,應綜合考量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
資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本會稽核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
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頻
率及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會為辦理第一項之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及其內容應包
括之事項。
三、為使稽核作業能切合我國資通安全政策之規劃內容,並適時反映國內
外資通安全相關趨勢,強化稽核資源分配與成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本
會於訂定稽核計畫,決定稽核之重點領域與基準及其項目時,應綜合
考量之因素。
四、為有效利用稽核資源,提升稽核成效,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會於訂定稽
核計畫,決定受稽核機關時,應綜合考量之因素,以決定最適之受稽
核機關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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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於一個月前將稽核計畫以書面通知受稽核
機關。
受稽核機關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本會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
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稽核日
期。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本會辦理稽核影響受稽核機關之日常業務,並使受稽核機關有
充裕時間預為準備,以增進稽核效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
實際辦理稽核之一個月底前,通知受稽核機關。
二、若受稽核機關因業務等因素,難以配合稽核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五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調整稽核日期,並原則以一次為限
,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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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機關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
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並執行下列
事項:
一、稽核前訪談。
二、現場實地稽核。
受稽核機關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
本會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
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時,受稽核機關之配合義務
內容,以利本會藉由稽核確認受稽核機關遵循本法之情形。
二、受稽核機關如依法律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為第一項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資料,例如提供資料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利,此時受稽核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向本會提出,俾利本會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或其他相關紀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收受受稽核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提出書面理由後之處理
。受稽核機關對主管機關依本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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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考量因素及實際稽核
需求,就各受稽核機關分別組成稽核小組。
前項稽核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由具備資通安全政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
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公
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該次稽
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
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曾任職之機關(構)、事業或單位,曾為受稽
核機關進行與受稽核項目相關之顧問輔導。
四、其他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影響稽核結果公正性之情形。
本會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事項及執行稽核之保密
義務。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會得妥適辦理對各不同場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實施情形之稽核,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應考量相關因素組成稽核小
組。
二、考量稽核小組所需具備之知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會組成稽核小組時
,所邀請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應具備資通安全政策或該次稽核
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以協助本會進行稽核及提
供專業意見。且為確保稽核結果之公平性,爰明定公務機關代表於稽
核小組之人數占比應至少為三分之一。
三、為保障受稽核機關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明定稽核小組之利益衝突迴
避與保密義務,且本會應與其等進行書面約定。
四、為確保稽核結果之客觀性,以及避免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務機關
代表或專家學者應主動迴避擔任稽核小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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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稽核作業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機關
。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機關未能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之情形與理由
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會辦理稽核後,應於次年度一月底前彙整第一項稽核結果報告,並提交
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應於稽核作業辦理完成後之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
告交付受稽核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稽核結果報告應記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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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
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本會指定之
方式,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
及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
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
本會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
本會提出改善報告。為利執行,爰明定受稽核機關經發現其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之情形,應提出改善報告之程序,並應
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俾利本會進行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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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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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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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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