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立法理由〕
一、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
    轉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
    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信用合作社對
    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
    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
    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
    確保信用合作社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
    險偏高之虞,信用合作社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
    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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