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
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
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前項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本會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
告。
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
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
,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
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
,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
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FATF第十八項建議要求應指定管理階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
遵主管,美國、香港主管機關相關立法例要求應配置足夠資源予該主
管,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FATF第一項建議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監
控洗錢及資恐風險,及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明定專
責單位職掌,爰訂定第二項,其中第六款並明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相關法令,係包括金融同業公會所定並經金管會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
或自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專責主管須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四、為強化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於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遵循,明定國外營業單位亦需指派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及主管,其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
管機關之要求,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
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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