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外,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
    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
    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
    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
    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
、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得不包括下列第二目及第三目: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六、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七、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八、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九、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十、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一、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訂
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
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
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
    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
    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
    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
    ;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
    述資訊。
三、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
    護。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確
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
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
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
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
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所在國之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
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
向本會申報。
已設董(理)事會之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機構,董(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
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
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立法理由〕
一、為要求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
    定機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爰參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及保險代理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
    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應
    經董(理)事會通過。
二、依據FATF第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點,訂定第二項有關洗錢及資恐
    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三、依據FATF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並參酌「保險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訂定第三項有關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之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四、依據FATF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於第四項明定集團層次之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應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
    並包括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上開資訊分享應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得要求
    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
    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使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
    述資訊。但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
    似洗錢交易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之規定。
五、依據FATF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訂定第五項有關總公司及
    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應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
    遵循依據,及分公司(或子公司)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
    機構相同標準時應採取之額外措施之規定。
六、鑒於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能否有效運作,有賴董事會及高階管理
    人員之支持,爰參考FATF二0一四年十月發布之「Risk-basedapproa
    ch.guidance for the banking.sector」指引第七十五段至第七十七
    段,要求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
    指定機構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其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如何運作以降低風險,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另並參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董(理)事會應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之規定。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