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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電信事業之任何 職務或名譽職位。
〔立法理由〕
為使業務能公正獨立運作,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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