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3日

條文關聯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
  百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
  元。
  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
  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當年度之費用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辦
  理結報完竣。經法院核定成立之案件,未能於十二月底前結報者,准計
  入次年度支給。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鄉市調解委員會協助法院辦理調解事件,移付調解事件之費
      用,宜按件計算,爰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
      酬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六條規定,訂定費用數額,爰設第一項。
  二、調解費用若按件隨時支付,將使法院及各鄉鎮市區公所增加支付收
      納業務,爰規定移付之費用每半年結報,以節省機關勞費。同時明
      文限制鄉、鎮、市、區公所此項費用之用途,以利調解業務之推廣
      。又依決算法第二條「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第七點「其已發生
      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
      審核後,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之規定,為利各法
      院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當年度所發生之移付費用,各鄉鎮市區公所
      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向法院辦理結報完竣,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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