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範圍之原則如下:
一、屬警察人員、消防人員、醫護人員或其他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其
認定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由該職務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先行協商
一致性之認定原則。
二、非屬前款所定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由各該權責主管機關依其業務
屬性認定之。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協商後,仍無法達成一致性之認定
原則者,得由銓敘部邀集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協商認定之。
權責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應依本標準第二條、第
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認定;所擬議範
圍之原則及年齡酌減方案,由銓敘部審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範圍之原則。
二、考量現行經認列為危勞職務之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及醫護人員,分屬
中央及地方權責主管機關所轄,為避免本標準實施後,權責主管機關
因對渠等人員是否認定為危勞職務標準不一,爰於第一項規定有全國
一致性之職務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各主管機關,應先就其認定
之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先行協商一致性之認定原則;非屬前款所定
全國一致性之危勞職務,由各該權責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屬性認定。上
述所列警察、消防人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公立醫療機構及社
福機構醫護人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第二項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協調後,仍無法達
成一致性之認定原則時,得由銓敘部邀集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協商,俾
整合權責主管機關對危勞職務認定範圍之共識。
四、第三項規範權責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擬議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
方案之內容,應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其附表所定評估項目、評
估細目及其評估基準覈實認定,並由銓敘部進行最後審核。銓敘部於
審核前開危勞職務範圍及年齡酌減方案時,應衡量各權責主管機關或
各類危勞職務間之衡平性。
五、相關條文
(一)警察法
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警衛之實施。
(二)消防法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三)醫療法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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