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具有義務役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時,所審(敘)定
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或依法得予併計之留職停薪年
資,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之該類人員繳費標準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並補發停職(聘)期間本(年功)
俸(薪)額年資者,依停職(聘)期間前一日審(敘)定俸點薪級,
計算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依其他法律規定,經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令釋得予併計之年資;其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由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訂定,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擬訂報請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人員者;
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計
算標準方式,並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退撫法及退撫條例,已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公教人員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惟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人員者,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明定
第三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五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除銓敘部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標準辦
理:
一、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附表所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補繳曾任年資應繳基金費用計算標準,對照相當等級之
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
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
復薪時,所審(敘)定俸點薪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
其他經銓敘部認定得予併計之公職年資,其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
標準,由銓敘部訂定,或由基金管理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二)退撫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
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
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
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
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退撫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
,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第三項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
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
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