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
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
標準。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
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以下簡稱合作保管機構),並取得
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
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本基金委託經營保管機構之主管機關調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標準,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原定「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酌
修為「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以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再
次修法之困擾。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儲金信託公開遴選受託銀行作業規定
第六點第二款
受託銀行應具備下列基本資格:……(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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