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定義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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