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0816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至第6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地政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
二、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
三、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
四、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
五、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
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地政局局長、副局長兼
任,臺北市農會理事長及地政局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地政局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定義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派)為本會委員:
一、現任公務人員。但第四條所定召集人、副召集人、當然委員及專家學
    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在學肄業學生。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且受緩刑之宣告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派):
一、資格變更。
二、辭職。
三、有第六條所定情形。
四、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
前項第四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通知而未於會前請假者。但會議當日因
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