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不訂為縣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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