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不訂為縣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