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外,該場所及營利事業經營人、電子遊戲場管理人,自廢止登記
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娛樂性質之行業。
一、涉有違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陳列未經評鑑之機具或涉有變更、變造經評鑑之機具,經採證送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實者。
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查獲僱用或容許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消費、
滯留者。
四、經本府稽查小組或警察局機關臨檢結果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命令停業以上之處分累計達三次以上,或擅自
停業,經稽查、臨檢三次以上,無營業實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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