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07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
  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
      ,並臨接已開闢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外,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
      百公尺以上。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三
      百公尺以上。

  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外,該場所及營利事業經營人、電子遊戲場管理人,自廢止登記
  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娛樂性質之行業。
  一、涉有違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陳列未經評鑑之機具或涉有變更、變造經評鑑之機具,經採證送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屬實者。
  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查獲僱用或容許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消費、
      滯留者。
  四、經本府稽查小組或警察局機關臨檢結果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命令停業以上之處分累計達三次以上,或擅自
      停業,經稽查、臨檢三次以上,無營業實據者。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者,除變更
  營業地址外,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者,
  仍應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