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以國名、地名、其他易 於使用誤認其與我國或外國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有關,或有妨害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商標者,不在此 限。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主體之名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