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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5條
遊民經依前條處理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需保護收容者,由本 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之社會救助機構暫時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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