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
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
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
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
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
、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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