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終局實體
處理者,得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陳情書向主管機
關陳情;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被害人權利,並未受終局實體處理損害,故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
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惟考量其確有因案件發生而受有損害(例如
被霸凌、體罰等),為強化對於被害人之程序保障,爰增訂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終局實體處理者,得填具陳情書向
主管機關陳情。
三、本條所稱陳情係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陳情程序,主管機關須依第五十二
條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以下之陳情
相關規範有別,併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