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
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
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
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
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
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
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
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下達船
員上岸避難命令時,其中本國及外國籍船員部分,因其可自由活動,
可由漁船船主協助或船員自行尋覓適當避難場所;然大陸船員因係以
「過境暫置」方式,無法自行任意離開暫置區域避難,另考量船員上
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大陸船員上岸時應與同船其他外國籍船員一致
,故規定應逕由漁船船主或指派本國籍人員自行帶至適當場所妥善安
置及負相關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因渠等船員依災防法自警戒區域撤離上岸避難,與一般民眾自警戒區
域撤離避難並無不同,同屬地區性重大災害撤離作業,其執行應納入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依災防法第二十條所擬定之地災害
防救計畫辦理,相關管理機制不再另定,爰刪除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
。
三、大陸船員上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活動或工作,或
違反相關法令,爰增訂第三項相關規範。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大陸船員係屬過境暫置,故其離開及返回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均
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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