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
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
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
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
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
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
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
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
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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