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
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
,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
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