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 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 每三年評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