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
,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
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
    均值。但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
    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將調整信用部分部每年申請次數為二次,其他相關財
    業務指標之計算時點應併同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農漁會信用部具區域性,規模大小不一,淨值報酬率以平均值為單一
    標準,不利地處偏鄉或規模較小之信用部申請。
四、為鼓勵經營尚屬健全且有意願提供金融服務之農漁會信用部,能適度
    增設營業據點,爰參考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款但書規定,將第二項第四款之財務條件增訂「但信用部申請前
    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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