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
,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
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
均值。但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
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將調整信用部分部每年申請次數為二次,其他相關財
業務指標之計算時點應併同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農漁會信用部具區域性,規模大小不一,淨值報酬率以平均值為單一
標準,不利地處偏鄉或規模較小之信用部申請。
四、為鼓勵經營尚屬健全且有意願提供金融服務之農漁會信用部,能適度
增設營業據點,爰參考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款但書規定,將第二項第四款之財務條件增訂「但信用部申請前
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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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每年增設之分部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及該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專
案核准增設。
二、合併農會、漁會。
三、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應不予許可:
一、最近一年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
一年內經判刑確定。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陳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
四、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有虧損或累積虧損。
五、未注意安全維護致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業務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
七、信用部分部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八、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信用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及未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信用部財務業務狀
況,決定得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農會、漁會名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將調整信用部分部每年申請次數為二次,其他相關財
業務指標之計算時點應併同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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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時,應於每年
五月及十一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一、載明下列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一)信用部之發展沿革。
(二)信用部財務業務狀況;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財務業務健全性。
2.風險管理、治理能力及理事會、監事會運作與內部控制之健
全性。
3.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4.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信用部分部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
(四)最近三年信用部分部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二、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立法理由〕 參考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每年十一月
可提出申請設立信用部分部,以增加每年申請次數,俾利對當地農漁民提
供更完善之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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