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
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
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
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主管機關受理陳情案仍有行政人力及成本支出,爰於第一項明定
陳情案應不予處理之情形,以避免無端耗費行政量能。
三、為維護陳情人之程序權益,爰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
校提起陳情者,視為已提起陳情,並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
提起陳情之日。
四、主管機關對於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有正式通知陳情人之必要,惟考量其
非行政處分性質,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終局處理
後,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告知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
者,不得提起救濟。
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法
律字第九三七三號函,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包括經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本條為行政程序法陳情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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