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式等,應揭示於明顯易見處。
  升降機應於搬器內顯而易見之場所,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者名稱。
  二、用途。
  三、積載荷重。
  四、如屬載人用升降機、病床用升降機或工程用升降機時,應標示其最大搭乘人數(積載
      荷重依第二十九條及其附表規定,每人以六十五公斤重計算,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
      人員搭乘區每人佔).二五平方公尺面積計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