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
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
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
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
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
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
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
之退休金、俸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
、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
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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