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
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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